白女士是清洁公司的职员。保洁公司为白女士(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保障了集体意外险、意外险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

该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4日0时至2020年8月23日24时止。

2020年4月15日,王建林骑电动自行车将与在辅路内作业的柏女士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林负全责。柏女士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635元。王建林未对柏女士的损失给予赔偿,柏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保险公司认为: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存在免责情形。柏女士主张的损失应由王建林全额承担。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明确保险公司对王建林的追偿权。

法院认为:

保险公司未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法院认为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未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柏女士遭受的人身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柏女士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公司应向柏女士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11281.50元[(12635元-100元)×9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款1350元[150元/天×(12天-3天)],共计12631.50元。

本案保险合同以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法院对保险公司关于确认追偿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向柏女士支付保险理赔款1263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