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内道路物流公司的货物类保险有两种,一种是建立在货物所有权之上的货物运输保险,即保证货物本身的损失。另一种是建立在委托关系之上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即保障物流公司的对外赔偿责任。

在运输行业中,承运人为规避对承运货物的赔偿风险,可以投保以其责任为标的的承运人责任险。货物所有人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则会投保货物运输险。

案件摘录

2018年12月,某能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物流公司共派出11辆半挂车,满载货值1186万元的太阳能电池板自宜兴装车,运往新疆哈密。在行至连霍高速时,其中一车发生自燃,至本车车身及车载货物全部毁损,消防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不排除刹车片过热等意外情况导致自燃。能源公司针对车载货物理赔货运险时遭拒赔,原因是其在与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中,有赔偿以“三倍运费”为限的规定,并且物流公司对火灾免责。保险公司认为这构成对其追偿权的限制,也即其对能源公司赔付之后,事后再依据运输合同向物流公司追偿时,将可能得不到全额的赔偿。能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91万元货损及诉讼费。法院为查明案情,同意将物流公司列为第三人。

保险公司抗辩认为:1、索赔前置,赔付条件未成就:据保险条款,能源公司应先行向物流公司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不能直接理赔货运险;2、代位权受限,整案拒赔:运输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不赔火灾损失,导致保险赔付后,可能无法据运输合同索赔;3、代位权受限,超出三倍运费部分扣减:且“本次”系指本批次11车运费22万,而非单车2万元。

法律分析:

关于索赔前置问题,货主投保货运险,其主要目的在于规避货损风险,希望从保险人处直接获赔,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行找具体的侵权人追偿,如果强求被保险人其自行投入成本去找侵权人,其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无法达成,失去了投保的意义。因此该保险条款显属《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被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那么追偿权可能受限,是否就应当拒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车辆的自燃虽可能是意外引发,即承运人在其中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运人提供格式合同中通常设定的“三倍运费”赔偿限额,最初可能起源于铁路、邮政部门依赖其垄断地位所作制定的赔偿规则,后被兴起的物流公司、快递公司所效仿。这类条款本身也应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减轻乙方主要责任情形,应当无效掉的条款。

但是,能源公司明知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会通过向侵权人追偿,来实现其权利,而签定运输合同时,保险预约协议已经存在了。在运输合同中放任物流公司设定“霸王条款”,实际上双方均在侵害保险公司的潜在利益。这虽然暂未发生但必将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全额追偿,似乎有失公平,这个问题应当如何界定呢?这实际上涉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不询问则无须主动告知。这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严苛程度明显不同。本案中,保险人承保时并未对运输合同的内容进行询问,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在实务中,也常有运输合同这样约定,“如发生事故,托运人自己理赔保险,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承运人赔偿”,也就是承运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主要赔偿责任被免除了,这实际也堵死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途径,可能影响到日后的索赔,需要企业在投保时考虑到这一层。

法律风险提示:

在运输行业中,承运人为规避对承运货物的赔偿风险,可以投保以其责任为标的的承运人责任险。货物所有人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则会投保货物运输险。对此,司法实践和理论界都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在实践中,由于承运人责任险比货物运输险费率高、保障范围窄等问题,承运人常常以节省成本为出发点选择投保费率更低的货物运输保险。面对当下货运险市场的竞争激烈,从占领市场和自身逐利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在明知存在不同险种的情况下,而优先推荐承运人购买货物运输险。然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当承运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又以承认人不是货主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从而引发诉讼纠纷。

货运公司、航运公司,通常会选择投保货运险,被保险人为自己或货主,该险种选择在损失发生时会陷入逻辑的矛盾,因为货运险的理赔对象应是货主,理赔后的追偿对象恰是承运人本身,也就是虽然为货主投了保,最终这个钱还是可能由自己承担,这就失去了投保的意义。承运人应当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