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30日今天,银保监会发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银保监罚决字[2021] 34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存在不按规定批准或申报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3360010

时任人保财险副总经理吴建林,作为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分管领导,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时任人保财险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总经理倪宏,作为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银保监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分别对吴建林、倪宏警告并罚款10万元。

人保财险上述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一是修改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2013年10月24日,人保财险向原中国保监会申请备案《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3年12月4日,该条款备案通过。2018年4月26日,人保财险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备案《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9年1月24日,该条款备案通过,原《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同时废止。自2019年2月至11月,人保财险在与某集团合作中承保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保险单均显示为《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电子保单)》,投保单所附条款均为2013年备案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二是未严格执行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费率。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人保财险在与某集团合作中承保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业务,人保财险均直接采用该集团推送的“保险费率数据”对单一客户进行承保,但该集团的保险费率核定规则与人保财险备案的保险费率核定规则不同。人保财险未严格按照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费率核定单一保单的保费。

三是未严格执行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在人保财险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备案条款中,均有“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内容。人保财险在与某集团合作中,根据人保财险业务系统的功能设置,电子保单的生成,需要外部(含投保人)发起触发(查询、下载等)动作,才会在系统中生成相应正式电子保单,即电子保单不触发,不生成。人保财险在借款人投保成功后,只是将电子保单的下载链接返回给该集团;自2019年9月起,借款人投保成功后,可在某APP“借款详情”中查看保费金额、电子保单等信息。该集团在与人保财险的业务合作中,仅作为互联网金融信息平台,提供业务推荐服务,而非投保人的代理人。人保财险未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以下为全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银保监罚决字〔2021〕34号)

当 事 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当事人:吴建林

身份证号:33010219620828XXXX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住址: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公寓

当事人:倪宏

身份证号:51010319740309XXXX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总经理

住址:北京市宣武区东河沿胡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人保财险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时任人保财险副总经理吴建林,作为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分管领导,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时任人保财险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总经理倪宏,作为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险产品条款、公司说明、任职文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人保财险罚款5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分别对吴建林、倪宏警告并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