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是否会成为用人单位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免除理由?

最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议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在厅长耐心组织沟通协调下,雇主支付了18.5万韩元的保险赔偿金,该工伤职工与“劳动者”之间长达6年的恩怨在2021年春节前夕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1基本案情

2016年8月,柳某在某公司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该公司为柳某购买了商业保险,但未为柳某参加社会保险。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柳某在2017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柳某起诉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双方之间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法院未支持其请求;2019年,柳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一次性赔偿协议;2020年,柳某先后起诉要求公司支付代为领取的商业保险赔偿款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柳某在该公司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向柳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柳某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求,是对自己劳动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柳某工伤保险待遇共21.4174万元。该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重庆二中法院受案后,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双方一致同意,由用人单位支付柳某保险赔偿款18.5万元,历时6年的纠纷最终得以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在遭遇工伤后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而制定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为了减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为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导致出现职工应当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本案中,因公司为柳某购买了商业保险,柳某在受到工伤后,虽然获得了商业保险的赔偿,但还应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