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通过了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的修正案

第一,清末

包括1910年的《保险业章程草案》:《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管理法》是我国近代史上的第一部法律法规。

1908年,清政府修订法律馆聘请志田钾太郎起草《大清商律草案》《海船法草案》。

内容较周全,承袭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最新成果。这些保险法虽未颁布实施,但对民族保险业的兴起、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北洋政府时期

1917年《保险业法案》对组织形式,责任准备金,监管等作了详细规定。

1927年,法国顾问爱斯嘉拉协助起草《保险契约法草案》参考了法、德、日、意。

此时期立法已在很大程度上是内在需求的趋势所至,立法中涉及的制度模式的选择上非常具有针对性,承前启后的作用。

三、南京政府时期

1929年马寅初等人仿照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的体例,将《保险法》制定成单行法的形式。《海商法》已经非常基金当时国际标准海商法体系。

1937年,修改了《保险法》

1933年《保险业法》,1935年《简易人寿保险法》,1943 《战时保险业管理法》

此时期保险立法达到了较高的水平,保险法的近代化结束。

四、新中国的保险立法

初创时期(1949-1958)

1951年《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财产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轮船、铁路、飞机三方面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7年《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

遭受严重破坏时期(1958年-1978)

除上海等个别城市地区外,全国停办国内业务,保留少量国外业务。

恢复和完善时期(1978年以后)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

第一次修改是在2002年,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

第二次修改在2009年,修改所涉内容、修改的幅度远远大于上次。因为近年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远远超出了预期,保险监管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现行保险法已严重滞后,行业内外都对再次系统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提出了殷切希望。特别是由于2002年修法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而这部分内容本身存在缺陷较多,恰恰是目前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稿)》以157票赞成,3票反对,5票弃权获得通过。经修订的新保险法将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新保险法与现行保险法相比,改动一百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

重点涉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具体规范标准等内容。同时,此次修法也大量涉及保险业法部分。保险业法的完善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确保其偿付能力,最终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

保险法修改情况

一、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

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规范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

关于保险利益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

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同时,为了防止企业将为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修订后的保险法还特别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实践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

1.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格式条款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是,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一旦发生免责条款所涉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拒绝赔偿,投保人则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实践中造成很多纠纷。

针对这一问题,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

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2.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外,个别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可能有一些违反保险基本目的的条款,如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借鉴合同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此类条款无效。

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权进行了限制:

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

2. 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

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

1.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 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

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

1.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2.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此外,还必须说明拒绝赔付的理由。

二、修订后的保险法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运营

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与此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外资法人保险公司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经过多年的市场检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内资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只要偿付能力监管得当,在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并不存在差距,因此不应限制保险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修订后的保险法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特别规定,今后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直接适用公司法,既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此外,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也不再单独列举。

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这次修改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此外,还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关于保险从业规范

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具体包括:

1. 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 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3.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4.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5. 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6. 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7. 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8.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此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以便对今后新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关于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相应的内容,具体包括:

1.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

2.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此外,还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时的法律责任,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直至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修订后的保险法完善了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关于偿付能力监管

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2.限制业务范围;

3.限制向股东分红;

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9.限制商业性广告;

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

1.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执法措施,包括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封存有关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

2.强化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手段,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他们进行监管谈话;在保险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时还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

在强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的同时,修订后的保险法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和行为规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