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介绍]

某年7月8日,王老师为自己的名字买了家用轿车,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汽车法定第三方责任险(即康康保险)之外,还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方责任险和前面两种主要保险的无赔付险。

签合同时,王先生并没有仔细看保险条款即交付了所有保险费9200元,保单显示的收费确认时间为7月8日11:20,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7月8日11:21,保单打印时间为7月8日11:21.保单上规定的保险期间自当年7月9日零时起至第二年7月8日24时止。

王先生拿着保险公司出具的纸质保单及缴费收据等单据离开保险公司准备回家,刚刚驾驶汽车不到100米即与包女士的汽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包女士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先生全责。事发三个月后,包女士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了王先生,然而,当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时,保险公司却告之该车祸“发生的时间为7月8日中午,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内”,即保险合同还未生效,并于当日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而王先生认为自己交了钱投了保却得不到赔偿,属于保险公司违约,遂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 不同观点】

本案属于保险业界比较常见的纠纷案,焦点即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点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理由是,保险合同上约定的生效时间非常明确,即从当年7月9日零时开始,而此次事故发生在该时间点之前,保险合同当然还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对订立合同的各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保单应从收费确认时间点开始生效,理由是保险公司在王先生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了起始时间,但保险公司没有特别向王先生说明这条有损投保人权益的条款,不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因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分 析】

1、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只要合同双方完成要约与承诺的法定程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可。至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此外,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车险等合同在签订当日即7月8日既已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说明,只要符合承保条件,即使保险人还没有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其一旦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必须按合同成立且生效的状况来进行理赔。本案王先生进行的投保申请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且保险公司做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既收了保险费,也出具了保险单。因此,从这一司法解释来分析,本案保险公司必须赔付。

3、由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不难看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保险单附的生效条件为保险合同期限,即7月9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然而,保险公司却无法证明其已对该附期限成立时合同才生效做了明确说明或详细解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示提醒投保人王先生注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保单从收费确认时间点开始生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保险责任。

【结 论】

法院在受理本案并进行了调查后判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接受了原告王先生的保险费,并且保单也已经生成、打印,发生涉案事故的时间在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保单生成打印之后。根据举重明清原则(即对于某一应当被允许的行为,举一个情节比其严重而被允许的规定,以说明其应当被允许。例如,某职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后死亡被视为工伤,那么,未经抢救在送往救治途中死亡则更应当被视为工伤)、权利义务对等或对价平衡等原则,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对等,收取了保险费,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保险公司在与王先生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了起始时间,但并没有特别向王先生说明这条有损投保人权益的条款,不能足以引起其注意。故原告王先生根据保单投保的项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强调,“保险合同次日凌晨起生效”即“零时起保”已成为保险业界的惯例,而这一惯例使得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标的存在一段时间的投保期,这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立法本意及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本意。这样的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因此,“零时起保”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在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知提醒注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保单从收费确认时间点开始生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经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无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保险赔付。

【启 示】

在现实生活中,交完了保险费便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是一般保险消费者的普遍认知,而本案中,“零时起保”的行业惯例却使得被保险人和车辆存在一段时间的脱保期,这不仅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立法本意。因此,一方面,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要多省心,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上的条款,弄明白投保的时间、赔偿处理等,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另一方面,“零时起保”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初衷。尽管法律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因类似“零时起保”而出现的“脱保期”等免责条款要尽到明确说明或解释等义务,否则判定无效,但保险公司是可以将这一规定取消的。当然,目前也有个别保险公司已将这一规则进行了调整,允许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及“零时起保”两种方式。但我们还是认为,整个个行业应将“零时起保”这一条款取消,尽量做到保险合同的即时生效,避免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后需要等到第二天的零时,而一旦发生起诉现象,法院又判保险公司败诉。

相信大家在看完之后多少还是有所收获的,希望大家在购买保险时能够擦亮眼睛,根据个人需求来挑选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当然更希望的是所有的朋友们身体健康,家庭和睦,不要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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