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财富传承产业的发展,更多的法律工作者进入这一领域,结合财富管理工具,特别是保险工具,为广大高净值客户提供财富传承服务。(威廉莎士比亚、温斯顿、财富传承、财富传承、财富传承、财富传承)

其中,利用人寿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财产可以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保费、保险金在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收益人之间依据法律框架进行流转而躲避外来债务的效果。近年来,年金型和分红型的人寿保险被广泛用于债务的相对隔离以及财富的精确传承。“投连险”目前已经不再辉煌、万能险投资账户保底收益率也已经回到年收益率1.75%左右的空间,但大额的百万甚至是千万保单仍层出不穷,而其中一大部分人则是相信保险代理人宣传的“大额保单不可被法院强制执行”之类的宣传,如果没有保单现金价值[1]的保险或者政策性的保险,比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交强险等保单不可以被强制执行,那具有现金价值的大额人寿保险保单是否可以不被强制执行从而产生避债效果?

[1] 韩长印、韩永强:《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3页。

【案例】

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案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7号)

基本案情: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滨州法院判定二十余名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怠于履行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滨州法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法院要求对其中数名被告的人寿保单进行强制提取现金价值,保险公司收到协执通知以后则向滨州法院提起异议。

裁判要旨:法院最终驳回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首先,法院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应视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而非债权,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做了严格限制,究其立法本意应是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排斥性规定。再次,人身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虽然有人身保障的条款,但其根本性质为财产权,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且该分红型人寿险非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因此,被执行人投保的分红型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能作为执行的对象。

结果:法院认为分红型人寿保单可以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的争执】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现金价值。换言之,若非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则其他人无法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因此若投保人主动退保,法院强制执行其现金价值则无疑问。然投保人没有主动退保,法院能否回避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代替投保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从而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

本文以“保单”、“现金价值”、“执行”在案例检索工具上以“执行程序阶段”进行查找,得到相关案例147篇,在案件年度分布当中我们可以看到,从2013年开始呈高发态势并且持续增长,在2016年达到49件之最,其中又以山东省公开的法律文书数量最多,达到了46件。然根据笔者初步观察,目前将近有80%的法院文书都认为可以强制保单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

(数据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数据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二)两岸“意外伤害”构成要件不同

认为保单现金价值不能被强制执行的案例:在(2015)济执复字第2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相对人终止合同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同样的观点也出现在(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案件中。

上述案例外,山东高院在(2016)鲁执复119号案件中则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做了严格限制,究其立法本意应是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排斥性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投保的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暂无定论,但地方高院也作出了尝试。其中,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中的第一条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对于保单现金价值提取的肯定性意见。但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第十一条则认为: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保单现金价值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笔者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无疑。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现金价值。换言之,若非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则其他人无法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同时,保单现金价值也不属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1]。被保险人是在受益人约定不明或者受益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保险金此时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而在人寿保险中,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约定年限内死亡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限内仍然生存时,才可以拥有相应的保险金[2]。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的金额的积累,属于投保人。因此投保人就保单现金价值有请求权则无疑;

其次,保单现金价值是属于可被执行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主要被限定为维持生活所必须的物品、费用等。如果个案中的人寿保险为维持基本生活保障所必须,比如保险合同的年金返还数额仅为当地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为今后家庭唯一收入来源,构成生活必须费用依据强制执行相关规定自然不得强制执行。但是如果该保单的年金返还已经超过一定数额,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这是在个案中执行限度和个案正义的一个把握。主要取决于基于该保单所分配的保险金是否只是满足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保单现金价值属于不可以执行的范围。如若基于该保单所分配的保险金超过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其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不可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则该保单并非为生活所必须,保险合同解除对于被执行人家庭并非损害其生活必须的基本需求,则该保单现金价值应当属于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对象;

再次,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且保单现金价值也属于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对象,但是其前提条件在于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才能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这也引发了人寿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被强制解除的思考;

[1] 李志强:《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13页。

[2] 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370页。

【人寿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被强制解除】

本文认为,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需要处理好保险合同关系,绕过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直接强制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首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权益是不可不考虑的。曾有文章认为将银行存款和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对比,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保险合同不仅仅是双方的,而且涉及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单现金价值也关系到保险赔偿等多方面的结果,这也是可以强制解除被执行人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强制提取被执行人账户资金不能类比于人寿保险合同中保单现金价值的根本考量之一;

其次,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的保险合同可以被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强制解除。从上述两个高院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浙江高院的规定从字面上仅能看到其规定了退保后的现金价值可以被执行,广东高院的规定我们则可以看出,依照目前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主动退保或者解约,保单现金价值方可被强制执行。其背后逻辑是如果没有一个合法的前置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比如投保人退保、双方协商解除保险合同、双方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等情况之外,保单现金价值无法强制提取;

再次,虽然最高院曾经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没有最终被采纳,但是我们可以得到一些立法倾向和参考意见,该意见稿第第二十八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投保人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当事人主张解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投保人向其赔偿因保险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我们看到,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将日本以及德国的介入权制度进行了引入,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通过支付保险现金价值的方式,给予债权人债务的实现,从而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一个做法。而对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这部分金钱的支出,法律给予了其救济渠道,即根据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如果与投保人只是基于一般的馈赠,则对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实则并无损失当然也没有要求投保人赔偿的必要,如果有其他的法律关系,则按照其他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可以看到,保险法司法解释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做出的相当平等的保护,若可以直接强制解除人寿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现金价值,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了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救济途径则关上了大门,这样的做法显然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初衷有相违背之处。

【可能的解决思路】

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现在司法中确实认定不一致。在(2017)湘3101执1号案例中,湖南吉首市法院的做法可供一定借鉴,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在保险公司的是一种商业保险,其所能够享受的现金价值,应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退保为前提,而李某作为投保人,既未退保,亦未提出解约,故其依法不能享受该保险的现金价值,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宜介入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契约行为,即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退保或者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但该保险现金价值系被执行人李某可预期收入,为防止其在条件成就时转移该收入,本院可依法对该收入予以冻结。

在(2017)湘3101执1号案例中法院防止投保人转移财产,又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的初衷值得赞同,但是债权人利益可能随着保险事故或者生存保险金分发的形式而无法在该保单中得到受偿。尤其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属于受赠该保单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显然被压制在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下。

摆在面前的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价值选择,如果仅仅因为现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而对于保单现金价值一概不予执行,是以债权人的利益优先还是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优先。保单现金价值由其是理财型的保险产品的保单现金价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第三条中规定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是现行法下可以执行的对象。但是直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似有冲突。

笔者认为,在债权债务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当中,利用公权强制介入保障私权的过程中,应当平衡两者利益。在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中前置一个合理的程序,平衡债权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为防止投保人转移可预期的收到的保单现金价值,可先冻结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使投保人无法退保,在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上留足一定的空间保障被保险人和收益人行使救济的权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可以选择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相应对价,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取得保险合同投保人地位,使得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既保障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同时也可以满足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如果在相应的介入权期间,没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等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相当的金钱的,且涉案保单并非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必要的家庭生活所需,则在已经给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相应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解除人寿保险合同从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偿还投保人债权可能较为平衡债权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

【先行的司法实践】

江苏高院在2018年7月9日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该通知对于保单强制执行在实务中的操作有了很好的范本:

其一、该通知明确了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可以依法被执行,上述财产险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其二、对于债权人无法查清被执行人的保单号和保单详细情况的,法院可以依照该通知的第二条“出具本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前往查询,如果是律师查询的话,务必携带所函、律师证和法院开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其三、保单详细内容的查询范围则包括:人身保险产品的合同编号、名称、类型、购买日/到期日、产品状态、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产品对应的回款资金账户、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同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告知保险公司止付该保单于债权人以外的人员;

其四、在平衡债权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上,该通知的第五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即是介入权的引用,在充分维护债权人的情况下,也给予了被保险人和收益人选择是否出资而继续维系保险合同的选择权,达到了债权和保险目的的双重平衡。

【结语】

综上,人身保险中不仅仅是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所有可归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权益通过司法程序被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和实际的可行性。在实践操作中,应当注意保单详细信息的查询途径,而后需要厘清可归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权益。最后,应当充分保障和平衡债权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在执行过程中,给予被保险人和收益人充分的选择权,即是否以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换取投保人的权益,从而以符合保险法及司法解释(退保后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方式完成执行,从而在执行与保险交错的领域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陈禹彦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