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江07民末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目前住在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东路**嘉福商务大厦**楼**********。

负责人:蔡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董事长。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王**与平安保险公司并未签署保证保险合同。一审中,王**当庭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字提出异议,对该电子签名不予认可。该电子签名系平安保险公司从平安普惠APP终端提取,该电子签名系一键生成,容易复制,而一审对此关键事实未调查清楚。一审认定王**为获得借款增信而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这是无稽之谈。平安普惠公司一贯宣传低利率、无抵押、无担保借款,何来还要王**为了借款而申请增信投保。一审认定王**于2018年4月11日在平台生成《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及收到相关短信内容,仅凭平台生成的保险单和一条短信就确认王**投保的事实是错误的。该短信内容仅是事后发送的,并不能证明短信发送前平安保险公司向王**履行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保险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40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要用通俗清晰的语言,准确、全面地向消费者说明保险产品和服务,重点突出承保公司、产品类别、保障范围、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等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督暂行办法》第六条,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等信息。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规定。关于王**投保的操作轨迹等信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督暂行办法》第八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并需列明相关内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并未披露两个非常关键的要素,就是保险费费率和保费金额。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上并无王**的签字,这是与上述规定不符的,更不能证明其向王**披露了该保证保险的存在。平安保险公司随意搭售保险而不向王**披露保险内容的存在,利用电子签名一键生成的特性,欺骗消费者,应受法律制裁。要求电子签名运营单位出具原始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签约IP、签约时间、每个签名时间间隔时长。同时要求电子签名运营单位出具企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信息资料、互联网备案证书、能从事电子签名业务的资格证书。所有合同和文本均是通过电子签名实施,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上述文件和证据,一审法院对此等重要事实未审查清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普惠公司未作答辩。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退还王**保险费26680元;2.平安普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王**通过平安普惠APP申请借款20万元,平台的借款流程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将借款人信息推荐给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前金服),再由前金服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借款申请信息进行借贷撮合,借款人通过前金服提供的网络借款服务实现借款;借款人确认通过以下流程达成《个人借款协议》对本人有约束力:第一步注册成为前金服的用户,第二步签署并提交申请表及其他借款所需材料,第三步对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还款、逾期还款、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完全阅读、理解并接受的前提下,使用本人的前金服务用户名,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个人借款协议》中的“个人借款通用条款”、《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中的所有约定,第四步通过书面、电话确认相关费用及费率、《个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明细”…,第五步出借人在发布期内通过前金服网站以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对本人上述要约进行确认(承诺)后,《个人借款协议》即时成立,第六步本人账户收到借款;还款。王**根据提示在手机上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完成了借款手续,平台生成的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息,每月本息合计6304.24元,每月服务费1120元;多期还款的,当借款人存在多期应付款项未按时全额支付时,借款人资金支付优先偿还借款人所欠的多期保险费;通过本人书面、电话确认并经前金服发布的“借款明细”及本人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及书面签署的方式接受“个人借款通用条款”(合称《个人借款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对本人有约束力等。平台生成的付款日期一览表记载了每月还款金额8344.24元及组成。平台生成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确定保险出单机构为平安保险公司。2018年4月11日11时04分18秒和19分55秒,王**手机收到相同内容的短信:“您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成功,保险期限自放款之日起算。保单具体信息及保险费率可致电平安产险客服电话9××××、登录官网http://property.pingan.com或前往平安产险就近营业网点进行查询”。落款日期为13日的保险单约定:王**的该笔借款保险金额为205787.48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按月缴纳,每月保费率为0.46%,金额为920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等。13日,王**收到借款20万元。自2018年5月14日起,王**每月还款8344.24元。至2020年9月14日,共还款29期,其中保险费为26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据平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王**因通过平安普惠APP借款20万元与平安保险公司建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王**已收到借款,故应按约支付保险费。王**主张**安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属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在平安普惠APP借款平台获取借款系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逐步完成,王**庭审结束后申请笔迹鉴定,不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元,由王**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退还王**保险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在通过平安普惠APP申请借款时,根据该平台上提示的操作流程完成了相关借款手续,其中包括签署《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王**认可操作流程系由其本人操作,且其手机也收到了已投保的相关信息。王**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收到了相关借款,并按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其主张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金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