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法治日报记者赖君集团通讯员冼君

车辆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一家汽车维修公司修理。

保险公司将修车费付给汽车维修公司,被车主诉至法院索赔理赔款及利息。车主称,他没有授权保险公司把理赔款付给汽车服务公司,理赔款应该直接付给他本人。经柳州市两级法院审理,日前,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有了最终结果。

理赔款付给汽车维修公司引出官司

2018年2月28日,家住柳州市柳南区的沈玉竹(化名)为他名下的一辆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期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0.644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2019年2月9日,沈玉竹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他将该车送到一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维修。半个月后,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定损金额为1.83万元。同年3月19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署名沈玉竹的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沈玉竹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修车费,汽车服务公司向保险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然而,沈玉竹对保险公司直接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修车费很不满意。“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中的‘沈玉竹’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我没有让保险公司把保险赔偿款付给汽车服务公司。我申请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沈玉竹’的签字进行鉴定。”沈玉竹以保险公司未向他支付保险赔偿款为由,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款、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8849万元。

沈玉竹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以证明他和汽车服务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用汽车服务公司的借款抵扣修车款,他不需再付车辆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定车主主张没有依据

柳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是借款的凭证,仅能体现双方借款情况,无法证实沈玉竹用借款抵扣汽车维修费。同时,沈玉竹、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在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清单和维修费用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维修费,汽车服务公司也向保险公司开具发票。车辆修理完成后,沈玉竹取回车辆。因此,保险公司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至于沈玉竹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沈玉竹”的签字进行鉴定,法院认为该鉴定在本案中非属必要,对沈玉竹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沈玉竹没有实际支出这笔车辆维修费,他主张保险公司应向他支付车辆修理费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柳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沈玉竹的诉讼请求。

车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沈玉竹不服一审判决,今年3月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院改判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沈玉竹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进行核定,就已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金额。保险公司应该向他支付保险赔偿金。至于事故车是否维修、如何维修、给谁维修、是否需要支付车辆维修费等,都是车主和维修公司之间的事,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此外,保险公司没有核实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的真实性,未向他确认,擅自向案外人付款,导致其自身损失。保险公司因疏忽导致的付款损失,不应由他来承担。他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没有获得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向没有获得他授权的汽车服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向他支付保险赔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保险公司辩称,沈玉竹已授权汽车服务公司就保险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保险公司向柳州市中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9页。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柳州市中院认为,沈玉竹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双方认可车辆损失为1.83万元,亦认可由汽车服务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署名“沈玉竹”的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沈玉竹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代沈玉竹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维修费,足以证明沈玉竹获得了保险利益。

中院指出,保险行业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理赔过程中,存在由保险公司代保险受益人直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维修公司的交易习惯。沈玉竹主张保险理赔款应直接付给他本人,但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保险赔偿支付方式的约定,沈玉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即便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中的“沈玉竹”不是沈玉竹的亲笔签名,保险公司作为善意的一方,依照双方确认的损失金额,向双方均认可的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赔偿款即修车款,也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理赔义务。

4月22日,柳州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