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坊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末5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在潍坊市卫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霞,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3806、3807室。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赵容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颖,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705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庭审中已明确查明原出借人重庆金安小贷公司向上诉人出借该涉案款项时,并不是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本金460000元,而是扣除3%的借款手续费,该费用原出借人也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发票及说明,上诉人认为按照正常金融借款程序,不应扣除借款本金,该借款应属违法放贷,本金的实际数额应为446200元。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该差额13800元应为砍头息。所以本案本金及利息应按实际到账金额计算。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收取的担保费方式方法认为不对,按照银行贷款惯例,担保费担保公司应一次向收取,而不是分期分批,而且一审法院也未对本案担保费的收取方式及金额过高审理。

针对本案中的贷款方式及担保方式,网络中已有相关报道,被上诉人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捆绑式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其行为应为套路贷。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显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崔*述称:没有意见。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04038.31元(包括:代偿本金99616.97元、代偿利息2250.07元、代偿罚息2171.27元)、担保费6685.33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代偿金、担保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合计:121223.64元)及滞纳金(以代偿金额99616.9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

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郑**名下抵押物(潍城区永安路2897号华实小区19号楼1-202(不动产权证号:潍房权证潍城字第××)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判令被告郑**、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平安银行出具的回单凭证、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转款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

1、额度动用申请表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郑**申请动用金额460000元整,申请动用期限36期,并且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9.2%,月担保费率0.4%,一次性手续费率3%;

2、二被告的承诺书两份、被告崔*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提供双方共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为原告的连带保证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

3、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重庆金安小贷公司)出具的被告还款明细,原告对代偿金额、违约金、担保费的计算方式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7月21日履行担保责任,代偿金额为104038.31元,担保费为6685.33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21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清之日。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因被告签字时是空白的,具体内容是由原出借人后来书写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其中的重庆金安小贷公司出具的被告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不出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代偿金额、违约金、担保费的计算方式表,因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要求庭后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上有被告郑**、以及二被告的签字,二被告虽然主张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内容由原出借人后来书写,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证据3中的重庆金安小贷公司出具的被告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代偿金额、违约金、担保费的计算方式表,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二被告要求庭后核实,在法院规定时间内二被告未提交核实意见,经审核,该计算方式表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相吻合,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

2016年10月25日,被告郑**向重庆金安小贷公司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贷款事宜,同日,被告郑**与重庆金安小贷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合同1.1条、1.2条约定授信金额为460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

4.1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息,每月利息金额=当月剩余本金余额×月利息(还款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

合同5.1条约定,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5.3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

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就被告郑**与重庆金安小贷公司签订的《授信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即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600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2.1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2.2条、2.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人起计算,债务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被告郑**确认,原告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3.1条约定,被告郑**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每一笔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还款期限为36个月,月担保费率为0.4%;7.2条约定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以下款项:

(1)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2)原告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9.3条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郑**应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

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重庆金安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借款人郑**与重庆金安小贷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主合同之债权为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至最高本金金额为460000元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3.1条、3.2条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双方共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产权证号: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为原告的连带保证提供反担保,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号为:鲁(2016)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5790号),如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

重庆金安小贷公司依约扣除一次性借款手续费后,向被告郑**发放了上述借款446200元,被告郑**向重庆金安小贷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被告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未支付担保费。原告按照《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21日为被告郑**向重庆金安小贷公司代偿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04038.31元,截止代偿之日,被告郑**尚欠原告担保费6685.33元未予支付。原告后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12月23日,原告因该案委托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与重庆金安小贷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重庆金安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重庆金安小贷公司已按约向被告郑**发放贷款460000元,被告郑**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支付担保费,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照约定向重庆金安小贷公司履行了垫付还款责任,垫付款借款本金为99616.97元、代偿利息2250.07元、代偿罚息2171.27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依法对被告郑**享有追偿权。

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垫付款104038.3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偿还该垫付款,因被告崔*不是《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担保费6685.33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代偿金、担保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合计121223.64元)及滞纳金(以代偿金额99616.9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支付担保费等费用,理由如前所述,不予支持。

二被告提供双方共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为原告的连带保证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就被告郑**名下抵押物潍城区永安路2897号华实小区19号楼1-202房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04038.31元(含代偿本金99616.97元、代偿利息2250.07元、代偿罚息2171.27元)及滞纳金(以代偿本金金额99616.9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685.33元;

三、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500元;

四、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郑**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潍城字第××的房产(潍城区永安路2897号华实小区19号楼1-202)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案件申请费1220元,合计3944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主债务人郑**向债权人重庆金安小贷公司履行偿还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郑**追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追偿权包括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数额及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实际向重庆金安小贷公司履行了垫付偿还借款本金为99616.97元、代偿利息2250.07元、代偿罚息2171.27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其向上诉人郑**追偿上述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郑**上诉称出借人重庆金安小贷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本金460000元,而是扣除3%的借款手续费的问题,属于主合同履行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解决。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郑**收取担保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针对涉案担保费收取方式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马淑华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牟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