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广西0102民初2551号

起诉3763:卓* *,男,1990年780210 36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唐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卓**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被起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退还起诉人已缴纳保险费6415.2元;

二、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是一家在深圳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提供个人和小微企业网贷服务。2020年3月26日,起诉人在平安普惠APP上请一笔总额80000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9.2%,期限36个月,借款期数36期。2020年3月27日起诉人银行账户收到转账过来的出借款80000元,起诉人银行户从2020年3月28日起,每月被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划扣款项金额为合计为3659.43元,截止本起诉书提交之日止一共划扣9期,合计32934.87元。经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器测算,按照年化利率9.2%算,到账金额80000元,分36期,每月偿还金额应为2551.43元。按照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每月划扣金额3659.43元倒算,实际年化利率高达35.89%,远超申请时所标明的年化9.2%的利率。至此起诉人此时查询银行扣款流水及致电询问第三人,此时才知道每月3659.43元还款金额里面包含了712.8元的保险费和388元的服务费。起诉人并未与被起诉人签署保险合同,被起诉人却每月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起诉人应还本息之和以外的资金,每月扣取保险费712.8元,共划扣9个月,合计6415.2元。被起诉人在没有取得合法划扣资金依据的情况下而擅自划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多次致电被起诉人,要求协商处理,退回收取的资金,被起诉人均不予理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起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起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起诉人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起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协议选择本院管辖双方争议,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并无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约定内容,且起诉人住所地位于南宁市塘区、被起诉人住所地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不在本院司法所辖区域,故该协议管辖不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需要结合本案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卓**起诉请求虽为判令被起诉人返还款项,但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被起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起诉人提供保险服务,因此,本案争议的非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标的”,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系履行义务一方。据此,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司法所辖区域,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卓**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 晨

书 记 员  吕姗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