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路0602民初213号

原告:宋* *,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原区江山硅业总经理,住在白山市混江区。

(身份证号:XXX,电话号码: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9XXXXXXXX)

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白山长安路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MA15BTPT97。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9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丁志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娜,公司职员。(身份证号:XXX,电话号码:156XXXXXXXX)

被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743E。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邹宣戈,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3XXXXXXXX)

原告宋**诉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白山长安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惠信息服务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琳、赵娜娜、孙嘉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多收取贷款本息7812元、保险费26768元,咨询费44352元,共计78932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在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公司居间下,原告与被告金安公司在吉林省白山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金安公司向原告出借借款299000元,借款利率为2017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期偿还,争议诉讼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收到金安公司借款,但数额为290030元。后原告发觉普惠信息服务公司每月代收金额畸高,原告在偿还28期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停止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仅收到借款290030元,所以应当按照此金额计算每月还款本息,经原告查询,2017年度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上浮50%后年利率为7.125%,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约为8971元(按照29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而被告普惠信息服务公司每月代收金额为9249元,并且还代收了原告不应支付的保险费与咨询费。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普惠信息服务公司、金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普惠信息服务公司、金安公司主体不适格。金安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取利息。关于咨询费44352元,实际是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咨询公司)依据原告在借款时确认的《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扣收的月服务费。投资咨询公司是为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将借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和信息转递至与金安公司合作的借款提供方、中介服务机构。关于保险费。案涉借款是无抵押借款,所以需要原告在借款前先完成增信,即需要投保借款保证保险,以确保原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保险公司代偿,以保证出借方的资金安全。原告针对案涉借款投保了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出单机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如原告认为保险费收取于法无据,也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是出借方或服务方;2、原告收到的借款是299000元,而非290030元。在原告确认的《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发放成功时,借款人应向服务方即答辩人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3%作为期初服务费,且约定被答辩人授权将上述期初服务费从发放的借款中直接扣取。综上,原告要求普惠信息服务公司、金安公司返还的保险费、咨询费(实质为月服务费)、多收利息(实质为期初服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宋**请求的保险费26768元、咨询费44352元,系保险公司和投资咨询公司收取,宋**要求权普惠信息服务公司、金安公司偿还,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的九条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7元,退还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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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卜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