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一位读者在后台问我:定期重疾和定期人寿保险以后到期还没有投保的话,合同解除了,钱也没拿回来吗?

我回答,是的!

当然,这个回答不严格。最终,也有定期返还型的保险,可以收回保险费。

事实上,我们最常见的重大疾病保险,是有很多种形态的。

例如,根据保险时间长短,分为“定期型”和“终身型”,目前来说,我们通过线下业务员购买的绝大部分重疾险,只要保费不便宜的,99%都是终身型重疾险。保障时间越长,保费就越贵。

又例如,根据疾病赔付次数,分为“单次赔付”和“多次赔付”,根据形态有“纯重疾险”和“附加型重疾险”、“多保障责任重疾险”。很多人看到这些估计都是懵的,事实上

保险公司之所以开发这么多类型各异的产品,是满足不同的消费阶层,以及满足很多不了解保险的投保人一些奇特想法。

注意:前面说了,形态各异的重疾保险产品,目的是为了满足不同消费阶层,然后还有不了解保险的人提出的一些奇奇怪怪的需求!!这两个需求很重要!

例如,我就看到了一个新闻,“西安一个31岁男子购买了太平洋保险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患病后合同被终止!”很符合标题党,也符合大家骂保险的需求。

海哥也看了这个新闻,现在给大家梳理这个案例!本文的核心在于【海哥说险】板块的分析。

案例始末

2018年3月份西安赵先生在太平保险(后简称“太保”)业务员的宣传下,投保了一份融合型重疾险:该险种包括主险“金佑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B款(2017版)”、附加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2017版)”、以及“附加投保人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2017版)”三个险种。保险期限终身,年交保费6795.49元

2019年2月份的春节期间,赵先生不幸罹患了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根据重疾险合同约定,赔付了重疾保险金20.7万元。由于这种险种设计方式为重疾赔付时会等额减少身故保额,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二赔一”保险,因此赵先生这份保险在赔付重疾后,整份合同终止!

赵先生就很疑惑“当初买保险是为老有所医,但未曾想因生病又被保险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赵先生反问,为何一患病保险公司就终止合同呢?买保险的意义又在哪里呢?

随后记者又去找了律师,律师们认定保险公司这种赔付重疾后合同立马终止的行为属于“霸王条款”!

以下是记者询问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良善律师的看法:

律师认为,重疾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条款: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条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降为零。”

因此上述保险合同的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亦称霸王条款),赵先生作为投保人,购买重大疾病险的目的,是在其有生之年,患有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能够理赔。

对于投保人赵先生来讲,难免会认为合同期限为终身的。但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密密麻的保险条款文字把这个险种的期限给改变了,在赔到一定数额就需合同终止,违背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

律师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也就是说,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将对投保人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事实如实向投保人陈述,特别是本事件中涉及的合同终止日期的条款,对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如保险公司完全为了卖保险,而未尽到告知义务,此合同终止条款则属于无效的。

以上内容,均为律师看法。

海哥说险

1、本新闻中,赵先生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20.7万,为何还找保险公司麻烦?事实上新闻中说了“而现在牵扯到要不间断化疗,昂贵费用压得这个家喘不过起气来。”赵先生一家的诉求是保险公司能够报销后续的治疗费用。这里就涉及到了投保人被保人都没有搞明白重疾险和医疗险的区别,因此发生了对于重疾险的理解错误!重疾险就如同本案中赵先生一样,只要是合同可以赔的,直接赔他20.7万,保险公司不过问你怎么用;而医疗险则不一样,当我们发生后续治疗时候,产生的医疗费用还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报销!这完全就是两种不同的险种。

2、本案例中很明显赵先生没有投保住院医疗险,新闻中有投保人赵先生妻子的原话:“当时业务员不断游说,还通过他人做工作,考虑到以后生病有保障,而且就当存款还有分红,所以就给全家人都购买了保险。”也就是说,赵先生投保重疾险都是业务员找了第三者帮助才能签单,如果再让赵先生他们加费投保医疗险,海哥估计赵先生为此放弃投保的概率很大。对于业务员来说,卖一份重疾险出去也是好事,医疗险就只有随缘了。

3、依据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良善律师的看法,条款约定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险合同终止,是一种霸王条款!再回答是否霸王条款前,海哥要说明以下这两点:

①这种主险是“终身寿险”,重疾险是“附加提现给付重疾保险”的保险,重点是“提前给付”。“提前给付”是指一份保险身故/重疾共用保额时候,那个先发生就先赔哪个,因此重大疾病先发生就叫做“提前给付”;与之对应的就是“额外赔付”,也就是身故/重疾不共用保额,各赔各!

②现在的问题是友X保险公司将这种“提前给付”的重疾险引入国内后,有变异!身故/重疾共享保额,却设计身故交高保费,重疾也缴纳高保费,相当于我们缴纳了两份保险费,却只可以赔一种,还美其名曰“提前给付”。然而现实中这种“提前给付”的重疾险的保费往往比“纯寿险+纯重疾”保费便宜不到多少。当然也有部分公司现在研发的“提前给付”型是非常给力的。但是海哥在目前几个国内巨无霸级的保险公司身上还没有看到这种他们的“提前给付”的优势。

所以,就产品设计层面来说海哥也认为这是霸王条款,因为我给了终身寿险+终身重疾险的钱,结果只赔一样,不是霸王条款是什么?

4、就保险本身而言,产品的设计是“二赔一”,那么赔付重疾后,保险合同终止。这是合理的!

重大疾病保险是:我们和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了要赔那些疾病,以及这些疾病赔付的条件,如何赔等;当我们不幸罹患了大病并达到了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就赔一笔钱。这时候保险已经如实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赔付责任,而根据合同约定赔付后合同终止也属于合同条款的。

而赵良善律师说的《保险法》十七条“格式条款没解释就无效”是有前提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 :

①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②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我们看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将《保险法》第十七条免责约定到“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中的“提前给付后合同终止”,是保险责任条款。并不属于上述情形,这个律师是在忽悠大家滥用保险条款!

最后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这儿简单说一说我们常见的重疾险有哪些形态:

①寿险附加重疾险(提前给付);

②带有“分红”“返还”功能噱头的寿险附加重疾险(提前给付),这种险种目前是重疾险里面最贵的;本文案例的西安赵先生买的就是“分红型”重疾险,因此他们才觉得保费这么贵,赔了20.7万就终止了,有点儿想不通。

③纯重疾险,身故赔付已交保费或者现金价值。

上述所有形态“终身型”和“定期型”重疾都有!

最近一两年,重疾险的竞争早已经转到了“重疾多次赔付”“重疾重复赔付”,这些重疾险早已经摆脱了,赔一次合同就终止……

案例中的31岁赵先生夫妇,你们用6000多的保费,就换来20.7万这不就是重大疾病最好的体现么?

当然,海哥也要多说一句,我们投保时,尽量规划重疾险、大小病医疗险、寿险、意外险,这样尽可能的将风险覆盖,避免出现西安赵先生这种想让重疾险赔付医疗金的情况。有时候一个保险案例往往揭露的不仅仅是保险公司的问题,更多是我们投保人的观念,认知,以及对保险的理解问题。

对于合同中字多不代表你并不能理解,只能代笔你没有去看合同。如果这本合同折换成钱,即使是重复的数字,一模一样的数字我们也有兴趣翻来覆去的数。

本文案例来自于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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