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料在事故保险购买指南中回答了以下三个问题。

什么是事故保险?为什么要买意外险?如何选择事故保险?而且在事故保险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事故伤害标准:外部、突发、非故意、非疾病四个要素,不可或缺,它们各自的含义必须得到满足:

外来: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原因”是指被保险人本身以外的因素作用引起的交通事故、不小心掉进水里、被闪电击中、被狗咬等突然事故。指被保险人因猛烈突然袭击而造成的身体伤害。

伤害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如交通事故中的撞车、天空坠落物体的砸压等引起的伤害等。

  • 非本意的:是指非当事人所能预见,非本人意愿的不可抗力事故所致的伤害,如手机充电爆炸等。
  • 非疾病的:是指损害的造成不是由被保人身体本身的因素或疾病引起的。例如,自己饮酒过度导致酒精中毒;长期在恶劣环境下工作造成的职业病或身体伤害等。
  • 以上4个要素,在现实中是都是比较常见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还是有非常多的案例是这四要素之外的。

    这一类的案例其中之一,小布称之为无直接证据或无直接有力证明保险事故为非意外伤害/意外伤害,简称,证据不足。以下列出详细案例:

    意外还是自杀——李某某诉中国某安人寿案

    云南省中(2015)曲少民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决书

    一、相关信息:

    1、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某安公司

    二、基本案情

    投保人何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与平安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何某某,被保人为何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何某某。投保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主险保额15万,附件意外险保额10万,保险合同自2014年2月26日生效。

    2014年8月5日,何某某在昆明市千诺酒店死亡,经公安分局勘查后作出:“何某某系高空坠亡,可排除他杀”的检验意见。

    在此期间,丈夫李某某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被平安公司以“歉难给付保险金”的决定予以拒绝赔付。遂原告将平安公司诉至法庭,一审判决,平安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25万元,并付清案件受理费。

    这里,小布就要打个岔:

    1、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何某某高空坠亡,排除他杀,那么也就是等于是她自己自杀,而在任何的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上,都有一个自杀条款,不清楚的可以看小布的这篇文章:要不是发生这么多惨剧,我不会深究鲜有人懂的“自杀条款”。一般情况之下,人身保险被保人自杀,保险公司拒赔是正常的,合理的,且符合合同订立的免责条款承诺。

    2、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25万,其中15万终身寿险保险金容易理解,但是剩下的10万意外保险金却是个问号?如果被保人自杀,那么也就排除在意外保险承担的意外伤害事件中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要素之内,法院的判决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翌年,平安公司不服上诉,但二审依旧维持原判。原因有二:

    1、取证遇障:

    本案中,被保人何某某坠亡已成事实,但是对于坠楼身亡的具体原因,在后来取证中遇到了障碍。虽然平安公司主张公安局的勘验报告确定被保人为自杀,但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要求,平安公司要对被保人究竟是意外还是自杀提出质询时,必须要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何某某死亡的事故性质、原因为“自杀”。由于案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设备、致使上诉方一直拿不出关键的举证资料,也就变成了公堂上的争议之处。

    在一审期间,原告已经就自身条件和能力提供客观上所能提供的与何某某死亡有关的,能确认其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明材料,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但被告平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何某某的死亡系自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条款导向:

    影响本案判决的争议点是被保人何某某到底是“自杀”还是“意外”的法律认定上,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 争议条款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现在双方对“被保险人何某某系高坠死亡,可排除他杀”的理解产生分歧,且平安保险公司无法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何某某系自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应当认定被保险人何某某的死亡属“意外”,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人身意外伤害合同的相关规定,支付保险金。

    最后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的法律体系在内容和作用上不同于西方国家,所以我们不能直接套用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而是以成文法作为根据。但是成文法的特点有着滞后性,不能适应经济社会需求的变化而迅速予以回应,非常明显的举例就是我们的保险法每一次的更新无不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准备,而在特殊案例发生而上位法或参考法未更新之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最终裁决结果之份量相当重要。

    单就上例而言,我们绝大部分人尚且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中,意外伤害事件的认定就是只需要包含四要素:1.外来的2.突发的3.非本意的4.非疾病的。但是却没想到,“例外事件”,一直都存在。如“举证不能”、 “保险法第30条 争议条款”、“权威机关作的案件陈词”….等的案中因素,随时都能对司法机关的最终审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关键影响作用。

    故何某某的死亡是难以定性自杀还是意外的,虽然法官的最后判决体现和谐社会的本质,但这一个结果对于消费者来说,算是一个好的消息!!最起码司法权力在某些方面还是往人民中靠。而对于保险人(保险公司)来说,这种例外事件是保险人本身在开展保险业务的过程中需要是识别出来的业务风险,精算师们也应该想到这种风险的发生概率只会越来越多,也就是例外事件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概率会越来越高,不难想象的除了这种疑似自杀的例外,应该还会有疑似他杀的例外、失踪的例外、疾病的例外…..很好玩是吧哈哈,所以每当遇到这样的情况,一定要理清思路。

    今天来一个总结:

    意外险的四要素不是判断保险事件是否认定为意外伤害的唯一标准。我们要求从业人员在从事销售之前要了解各种各样的理论,但是:理论性的作品在教你这是什么,实用性的作品在教你怎么做。

    我们常常学习很多的知识,但是能够运用在实际的生活或工作之中,让知识变成实用(知行合一),是需要刻意练习的。大师不会一出生就是大师,十万小时定律也不是十万小时只学习不练习,希望这一篇文章能给你一个新的思路或者新的学习态度来开展自己职业生涯,也想告诉各位一条定理,凡事有例外。

    大家好,我是布兰特,帮你识别风险,重新理解保险!

    ■The End ■

    榜样不是影响他人的主要因素,而是唯一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