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来的《合同法》到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原来的《合同法解释(一)》),再到《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继续发展。

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得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即“次债务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因为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那么即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代位权诉讼不成功、或诉讼成功但实际上未获清偿,债权人也无从再回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167号指导案例的典型性和特殊之处恰恰在于,债权人在先提代位权诉讼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后,又因实际上未获清偿,回头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请履行,且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指导案例直接涉及代位权的行使后果,间接涉及代位权的成立条件,且正好与《民法典》对原《合同法》第7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完善的规则变化密切相关,其中所体现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对于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具有典型意义。

本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表明,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启动后债权人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需具备两个条件。更重要的是,该裁判要点中还隐含着认定代位权成立方面的两项重要裁判规则。试分述之如下:

一、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启动后债权人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需满足的条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依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未全部获得清偿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实践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究竟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法律后果还是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条件之一,存在不同认识。《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相对于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537条专门就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明确增加规定“债权人接受履行后”之要件。也即,如果仅仅是人民法院确认代位权成立、但相对人并未实际全部履行或债权并未被全部执行到位,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并不消灭或并不全部消灭。因此,只有债权人的债权依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未全部获得清偿,才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续,而后者显然是债权人得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之一。

(二)依据代位权诉讼裁判结果已经提起的强制执行程序被终结

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继而申请强制执行相对人的财产,此时为了避免债权人重复获利,债权人只能在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次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后,方能在未实际获得清偿的范围内回头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无需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清偿能力进行充分调查

本指导案例的裁判其实建立在作为关联案件的代位权诉讼和强制执行两起案件的基础上——债务人可能有清偿能力而相对人恰恰缺乏清偿能力。如果将两起关联案件和本指导案例结合起来看,则可以发现本指导案例中其实还隐含着关于如何认定代位权成立的两项重要裁判规则。

(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无需证明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无清偿能力

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要件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将这一要件进一步解释为“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对此,长期以来理论上一种重要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向相对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则债权人不得向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按照这样的观点,债权人在先有权提代位权诉讼、满足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后面又再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是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缺乏清偿能力,但是可能事后又恢复了清偿能力。

然而这一观念在实践中并未得到严格贯彻。在本指导案例和作为关联案件的代位权诉讼案件(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债权人声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人民法院也并未就此进行细究或评议,仅仅依据债权人提交的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未清偿,以及双方债权均已到期的证据,便认定代位权成立。这样处理具有现实合理性,因为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证明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地赋予相对人先诉抗辩权,对于债权人将十分不利。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535条第一款专门将原《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这样修改带来的明显变化之一是适当放宽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的影响以避免机械适用原来的“造成损害”之要件。债权人代位权究竟是否应该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在比较法上本来就有不同做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显然采无资力说,但《民法典》应该是在总结裁判经验的基础上,有意地在对原来的“无资力说”进行缓和。不过,《民法典》颁布后仍然存在争议、法律适用有待统一的问题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的“影响”究竟应达至何种程度、举证责任究竟在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如何证明存在“影响”、以何时为准。结合《民法典》第535条第一款和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指导案例可知,债权人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务人未全部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可以认定构成《民法典》第535条第一款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无需证明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且缺乏清偿能力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无需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行充分调查。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无需证明相对人具备清偿能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权为目的,并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二选一”。同时即便代位权成立,在债权人的债权从相对人处获得清偿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消灭。特别是本指导案例非常明确地确立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执行未获清偿、且执行程序被终结之后有权回头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进一步说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无需证明相对人具备清偿能力,债权人无需对相对人的清偿能力进行充分调查。

总之,本指导案例不仅总结了裁判经验,同时也呼应了《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对代位权制度的发展完善,还进一步明确了代位权的成立规则和效力规则,对于统一相关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司法案例研究中心主任 罗昆

编辑:李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