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的保险法,对消费者的“偏向”,真的一点也不奇怪。
但有一说一,有些法规是经常被法官使用的,但也有些法规,摆在那里很像是一句空话。不管怎么说,立法的初心我们是看的到的,未来一起努力吧!
列举一下各条对消费者有利的法条法规: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此条在约束客户必须如实告知财务、健康、年龄等信息的同时,也约束了保险公司必须如实告知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比如客户发生免责条款内的事件,本来是无法申请理赔的,但如果客户坚持说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而保险公司又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就属于无效,保险公司就需要正常理赔。注:只是在合同里写了,并不能算已明确告知。必须还有其他动作,比如回访电话里确认,这也是法律保护消费者的一种体现。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人可以无理由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损失是需要正常承担的),保险公司无权主动解除合同,除非可以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存在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在有些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是无限告知,即客户有义务把所有知道的病情病史都要告诉保险公司,无疑是加大了投保的精力成本,可能有些疾病确实不记得了,没有告知,日后理赔也会造成隐患。而中国内地的保险法,明确提到,投保人的回答义务,仅限于“提出询问的”,也就是说,对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到的,无论客户是否明确知道,记得,都没有义务告知。保险公司也无权以此为由拒赔。对客户也是非常有利的一个法条。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并不是保险公司怎么写怎么是的,如果条款恶意侵害客户的利益,法院有权判定对应条款无效。(这一条的使用确实不多,但并不是法院假装偏袒消费者,而是很多条款只是消费者自以为的不合理,其实是挺合理的。保险公司基本不敢把不合理的条款写进合同,如果真的有,法院是会站在客户一方的)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这一条是为了避免保险公司以“资料不全”为由拖延理赔,很明显也是出于对客户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时效,以及明确了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不得被限制。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也是理赔时效的问题。如果60天还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则需要先把能确定的部分先行理赔,不能一直拖。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是“明目张胆”的偏袒了。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虽然是合同行为,一方支付保费,一方提供保障。但如果客户一方未及时支付保费,保险公司不能强制其支付。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即便破产,人寿保险合同不会失效,而是转让给其他公司继续生效,并且要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如果某代理人已经离职了,但你并不知道他离职了,并且跟他产生了原代理业务上的往来,保险公司不能以“他已离职”为由,否定业务的有效性。至于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找离职代理人追责,不能影响客户的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定位是代表客户的利益,帮客户买保险的,而不是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帮保险公司卖保险,所以经纪人需要对“因自己的过错”而给客户缩成的损失负责。这也是保护客户权益的一种体现。
你觉得,保险法里的这些法律法规,能带给你投保的安全感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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