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A老师不幸意外去世,家人在处理事后的事情时发现了以A老师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证,在上次结婚期间,前妻刘女士作为投保人购买了300万韩元保险金的生命保证书。保险单上写着受益人是配偶刘女士。

现在的妻子张女士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前妻刘女士得知消息后也前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领取施先生的身故保险金,张女士认为自己才是施先生的配偶,300万应当由她来领取。

双方为此闹上了法庭……

案 例 分 析

丈夫死亡后,妻子发现保单,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前妻,从保单本身而言,似乎该保险金理当由前妻取得;但从情理上而言,已经解体的婚姻,且A先生已另有家室,前妻还能够因A先生的意外身故取得保险金,似乎于理不符;此情此景,你是否也有所犹疑,该情形,保险金究竟由谁取得?随小编一同来研究一下,在法律上,关于上述情形法院是怎样进行规定的。

案例一

案号:(2016)苏0481民初2990号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傅保云投保了泰康万里无忧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徐国美,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保险金额的10倍。2016年1月13日,被保险人傅保云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150万元。

争议焦点: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如何确定受益人。

法院认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徐国美,与被保险人关系为妻子,保险事故发生时,徐国美已经与傅保云离婚,徐国美已不是傅保云妻子,徐国美不符合受益人条件,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按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不属于被保险人傅保云的继承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号:(2018)苏04民终94号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投保人严春明生前于2001年1月5日,投保一份“康宁终身”健康险,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基本保额10000元,年缴保费710元,缴费期限20年,保险期间终身。该保险于2001年1月6日生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责任。其中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为戚玉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一直未变更。除末期保险费由被保险人于2017年1月26日自行缴纳外,前期保险费均由戚玉琴缴纳。投保时,戚玉琴与被保险人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离婚。2017年2月11日,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戚玉琴依法向人寿保险江苏公司申领保险金,人寿保险江苏公司以戚玉琴不能提交理赔资料为由不予受理,致使戚玉琴依法获取利益受阻。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本案中,严春明投保时明确受益人为戚玉琴,与其为夫妻关系,2017年2月严春明发生事故时已与戚玉琴离婚,应视为严春明未指定受益人,即戚玉琴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向戚玉琴支付保险金3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在A先生案例当中,无论投保人是谁,该保单受益人写明了“配偶刘女士”,即明确了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刘女士已与施先生离婚,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应当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按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本案中,张女士是A先生唯一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保险金应当由张女士申请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