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到期前,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为文登市的小英国(化名)办理“提前领取保险费”业务。

而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取得了邵永国的身份信息,私自在邮储银行办理了贷款业务”,直至银行通知邵永国偿还贷款时,邵永国才知道自己已经成为借款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邵永国将泰康人寿诉上法庭。案卷显示,“上述案件发生后,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找到邵永国,同意退还70%的保费。类似情况涉案人数在邵永国周围就达到50余人。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投保人的身份信息,将投保人的保单质押贷款并取出。上述事实是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也认可的。”

据了解,邵永国在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共投保了两份保险产品。2008年9月20日,邵永国投保了“泰康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分红型),基本保费为5000元,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期间为10年,案发前邵永国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正常缴费至第七个保险年度,合计缴费3.5万元;2010年8月6日,邵永国又投保了“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李静(化名),基本保费为50000元,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期间为10年,案发前邵永国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正常缴费至第四个保险年度,合计缴费20万元(邵永国和李静为夫妻关系)。

而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以邵永国申请对上述两份保单贷款为由,分别允许投保人邵永国贷款8700元和39900元,并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7月3日分两笔将8699.57元和39898.01元汇入邵永国在邮储银行的账户内。

此外,对上述第二份保单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还以被保险人李静申请保险合同变更为由,允许李静提前领取保费18491.6元,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将18491.6元汇入被保险人李静在邮储银行的账户内。

“提前领取保费和申请贷款必须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系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的业务员上门以‘进行系统升级’为由为邵永国办理业务,邵永国并无提前领取保费、申请贷款的意思表示。邵永国投保缴纳保费,为的就是合同届满后能够实现期待的保险利益,所以不可能出现提前申请领取保费的可能性。”案卷显示,邵永国一直强调自己没有在邮储银行办理过储蓄卡。

而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在庭审期间提交了附有邵永国本人签字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等信息,证明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的内容和签字向邵永国本人的银行卡打款合规合法。

对此,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保单的《保单贷款申请书》上的投保人签名“邵永国”以及《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的生存金受益人签名“李静”是否为本人所签署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签名均非邵永国和李静本人所写。

“本案并非个案,是由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该公司涉案保险业务员陈宝玲利用职务之便取得了我的身份证明,私自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及贷款业务,直至银行通知我偿还贷款时,我才知道自己已经成为借款人。”邵永国称,“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对内部合同履行、变更未能严格核实、审查,放任保险代理人变更保险合同、冒领取款,该公司管理体系上的漏洞使客户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邵永国与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涉案保险合同,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承担返还保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邵永国给付保费利息。

对此,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依法不应返还保费及利息,仅需返还现金价值”。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仅向邵永国支付现金价值”。

二审法院认为,邵永国在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投保“泰康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分红型)、“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述涉案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未对《保单贷款申请书》、《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投保人邵永国及被保险人李静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审查核实,并以上述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为据将生存金18491.6元提前支付至李静的账户及将两笔贷款共计48597.58元支付至邵永国账户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邵永国以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存在重大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的涉案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邵永国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今年5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泰康人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泰康人寿山东分公司向邵永国返还保费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妥,纠正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