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7日,韩女士等39人与中青旅共同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并同意组成由中青旅组织韩女士等39人组成的旅行团前往泰国。人均费用为5900韩元,日期为2020年1月5日至1月13日,共9天。
合同签订后,韩女士等旅游者按照约定支付了费用。中青旅为包括韩女士在内的39名游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出境旅游保险。2020年1月6日,韩女士在境外旅游期间,因乘坐的旅游大巴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女士“唇挫裂伤,11牙挫伤”,韩女士在境外医院进行了救治。2020年1月16日,韩女士在新疆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做了清洁伤口、拆线处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医疗费用予以理赔。
2020年6月19日,韩女士自行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女士交通事故致上唇受伤,牙11、21震荡,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韩女士持此鉴定结论要求中青旅及保险公司赔偿无果。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青旅作为组团社,应当按约向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的旅游服务;韩女士作为消费者,依约支付了旅游费用,有权要求中青旅提供的旅游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青旅在境外安排的旅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女士受到人身伤害,应当认定中青旅没有尽到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此事故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免责情形,中青旅也未举证证明是韩女士本人原因造成此事故,因此,中青旅应当对韩女士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韩女士将境外医疗机构的诊疗病历带回国内翻译,便于进一步诊治,产生了翻译费用,应认定系此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中青旅应当予以赔偿。韩女士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仅依据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系扩大损失的行为,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虽系韩女士所在旅游团意外保险产品的承保人,但上述款项不属于此保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中青旅赔偿韩女士翻译费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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