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这个坑其实用引号括着。因为前几天公司与同事分享雇主责任保险的一些赔偿实务中也提到了这几个问题,所以很多人事后也不太理解。(莎士比亚。)(莎士比亚。)

正好我也看到了一份关于广州中院的判决书,我个人认为非常有争议。从实务中来看,其实团财险的理赔争议 还是很大的,也就是同样的情况在A公司可能拒赔,在B公司可能就顺利理赔,大多数的理赔案件都没有代表性,都只有算作是个案。这跟很多因素有关,比如公司经营理念、理赔人员专业素养、外部环境因素等等。所以我今天一时心血来潮突然就想整理一下。当然因为水平有限,所以就尽量用通俗的语言来说一下这个问题。

24小时意扩展条款这个可能是我们最常见的一个雇主险的附加条款,但其实这个条款各家公司实际执行标准和理赔完全不同,甚至也会产生巨在的差异性,很多时候都是我们想当然的认为而己,实际情况可能跟想象中的完全不同。我们今天就通过几家公司和条款和一个案例讲一个24小时意外条款的两个主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是24小时意外的伤残等级应该按照工伤标准还是人身险标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行标还是工标。第二个问题是24小时意外是责任的扩展还是只是时间的延续。

01、附加24小时意外伤残等级应该按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这个问题可能很多从事个险的朋友可能会脱口而出:当然是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为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但其实不然,还是要看合同,一切以条款说话。有的公司会在条款中或者批单中明确示明按照人身险伤残标准,而有的公司则没有明示,这就很容易产生误解甚至纠纷。我们先看几家公司的条款

我选取了三家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中关于24小时意外的描述,都没有写明非工伤意外的伤残需要以人身险的行标为标准,而且几乎都在条款中写了一句: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 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而主险的条款中关于伤残标准是怎么制定的呢?我们看下面几家公司的条款

通过上面几家的主险条款我们要以看出,在主险的赔偿处理或者保险责任条款中都写明了按照工伤标准定残,并没有单独说明24小时意外需要按照人身险标准。也就是说在实际理赔中非工作期间的意外也可以按照工伤标准,我们都知道工伤标准远低于行业标准,当然也就更容易获得理赔。那么在理赔实务中也很容易产生纠纷。大多数公司不会主动按照工标赔偿,甚至需要起诉。虽然每一个理赔案理论上都是个案,但我认为这一点可以商讨,或者可以有理有据的跟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选择起诉到法院,让法院进行公正的判决。

那么有没有公司在附加条款中明示非工期间的24小时意外事故按照人身险标准定残呢,答案是有的。苏黎世的条款中就明确说明了。当然,我觉得任何事都有两面性,写的模糊有它的好处, 就是有争取的空间,写的明确的就完全没有争取空间。当然这样做的好处就是减少了很多理赔纠纷。

我们看到苏黎世在批单中明确写明了: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 因非工伤意外事故导致伤残的,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 中 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编号:JR/T 0083-2013)为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对因工伤事故导致伤残的, 以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这样就毫无争议。

02、附加24小时意外非工死亡能否得到赔偿

我估计很多小伙伴又会想当然的说,当然能!其实不然,这个还真不好说,为什么这么说呢。还是因为条款有争议。24小时意外到底是责任的扩展还是时间的延续,目前有两种不同的声音,各有各的说法,基本上双方各执己见。我咨询过很多公司的核保和理赔人员,大部分是倾向于应该获得理赔,但我们说万事总有例外,每一个理赔案都是个案,都不具有代表性。前几天我看了一份广州中院关于雇主险中非工死亡的判决书,可以说完全颠覆了以前的认知。因为全文太长所以我就捡重点的说一下,有兴趣的伙伴可以去判决文书网搜一下,案号是:(2020)粤01民终17429号。

事情起因:广州某洗衣服务公司员工周某在非工期间,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周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也就是无责。随后家属持保单向人保财产公司进行索赔遭拒,从而将保险公司起诉法院,但一审二审均败诉。

家属主张:一、对于保险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保险单的名称而定,应根据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确定。涉案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费用。足以证明蓝洁公司为周伙祥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的范围包括了人身保险。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可在原保险责任范围的基础上,为扩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而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购买额外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责任范围应按照具体保险条款的约定加以确定。本案中,保险单虽名为“雇主责任保险”,但在备注第2条明确约定:“兹经双方协商同意,被保险人同意并支付对应保费,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其雇员在24小时内因工伤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和伤残费用……”,它是对一般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的扩充,具有独立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范围,属于独立的保险责任范围。基于此,足以证明蓝洁公司的投保范围已包括为周伙祥投保的人身保险。二、基于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本案被保险人雇员周伙祥遭受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一)保险单备注第2条已明确约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该条款已明确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其雇员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和伤残费用”,并未将保险责任限制在雇主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因此,本案中无论雇主对于雇员在24小时内所遭受的伤残、死亡有无责任,只要雇员在24小时内遭受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死亡的,保险公司即应理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保险范围等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不应将保险责任限制在雇主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已明确约定。保险单载明保障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该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载明“上下班途中”属于受雇过程中,周伙祥系蓝洁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周伙祥下班回家途中,故周伙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人保公司辩称:一、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附加的“雇主责任保险24小时扩展条款”仍属于主险承保范围,该附加条款不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案涉的责任保险合同中备注第2条、第6条是针对“雇主责任保险24小时扩展条款”的约定。其中第6条明确约定“雇主责任保险24小时扩展条款”是雇主责任险主险的扩展条款,表明附加条款不脱离主险的承保范围。该条款也对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前后24小时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承保情况进行了明确说明,必须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进行承保。“雇主责任保险24小时扩展条款”是依附于雇主责任险主合同,没有从根本上改变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性质。雇主责任险与李润娣、周润桂、周奎妹、周汝芬、周容焕、周桂芳主张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存在根本上的区别,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是雇主,以雇主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雇员个人,以雇员的身体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需以雇主对保险事故依法需承担责任为赔偿前提,不能撇开这一前提条件将雇员的任何人身伤害事故都纳入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案涉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雇主为规避责任风险、保障雇主的利益而订立。二、本案仅涉及雇主责任保险,除此之外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与周伙祥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李润娣、周润桂、周奎妹、周汝芬、周容焕、周桂芳依据人身意外保险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涉及的保单仅一份,即蓝洁公司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除此之外李润娣、周润桂、周奎妹、周汝芬、周容焕、周桂芳未提交任何周伙祥的人身保险投保单证实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与周伙祥之间存在其他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名称为雇主责任,备注部分亦明确载明“本保单附加雇主责任险24小时扩展条款,即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上述“24小时扩展条款”不能脱离主险承保责任范围,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

二审法院:保险单中约定保险责任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单在开头部分关于订立保险单的目的中,已明确载明“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和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按此约定,案涉保险单中所列的保险责任均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基础,即案涉保险单的保险性质是责任保险,并非人身保险。其次,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以雇主为被保险人,而人身保险则以自然人为被保险人。案涉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是蓝洁公司而非周伙祥或蓝洁公司员工。因此,案涉保险单所列的被保险人情况,也说明该保险单中并未承保人身保险。再次,案涉保险单中的备注,是针对雇主责任险所作备注,不能脱离雇主责任险的责任基础,即备注第2点仅属于对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扩展,但仍然是以雇主需要承担责任为前提,并未改变保险的性质,且备注第6点亦对此有更明确的解释。另外,案涉保险由蓝洁公司投保,而从蓝洁公司的陈述来看,其所投保的亦只是雇主责任险,并无人身意外险。综上,由于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并未承保周伙祥的人身保险,李润娣、周润桂、周奎妹、周汝芬、周容焕、周桂芳依据人身保险合同主张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我不知道大家看到这个判决感受如何,我本人只想说三个字:不要脸!如果按人保公司这个逻辑或者判决书,那么24小时意外险条款完全没有必要,更何况这个附加险在大多数时候还是需要额外收费的。让我觉得这件事显得非常荒唐。不知道家属出于什么情况没有去认定工伤找雇主索赔,但是无论是起诉的主体还是诉点都感觉值得商榷。虽然人保公司找到了逻辑点,但是明显有违一般人的常理,法院竟然也这么判决了,我个人并认同。

同时这个案例也提醒我们,买保险不要只贪图大公司就觉得理赔一定好,找对专业人士很重要。不但可以在投保时帮你避免踩到很多坑,在理赔时有专业人士指导结果可能会完全不一样。也提醒我们作为销售人员光懂销售是不够的,还要多多修练基本功,特别是条款解读和理赔实务。当然文中观点均为个人观点,不保证对错。也不要喷我,更不要抬杠。哈哈。欢迎小伙伴们留言讨论。

END